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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国安与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唐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安,唐山义厚成商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29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唐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安,唐山义厚成商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邱建东,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司兆雷,该局法制预审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翠萍。

上诉人李国安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司兆雷,被上诉人石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国安2014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4日使用号码156××××4977手机,向石翠萍使用的号码136××××9152手机发送恶意信息50余条,干扰石翠萍正常生活,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对原告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唐公北(大)行罚决字(2014)第04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唐公北(大)行罚决字(2014)第04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李国安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被上诉人石翠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国安2014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间,使用号码为156××××4977手机向被上诉人石翠萍使用的号码为136××××9152的手机发送恶意信息50余条,干扰其正常生活,被上诉人石翠萍报警后,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予以立案,在经过调查询问,和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的基础上,于2014年6月30日对上诉人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唐公北(大)行罚决字(2014)第04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上诉人李国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上诉人提供担保人申请暂缓执行拘留,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上诉人遂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行政拘留送达笔录、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询问笔录、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明细话单、说明、短信内容、担保人保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记录在卷并予与证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