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唐行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与法规群众工作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洁,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景国。 上诉人唐山市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山市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已和被上诉人李景国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且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唐山市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庆义 审 判 员 刘天永 代理审判员 计 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