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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彩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唐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英,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袁来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该分局法制预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唐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英,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袁来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该分局法制预审大队负责人。

上诉人刘彩英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重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彩英,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重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6日,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杨涛到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报案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陡河村刘彩英已到北京上访。经过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受案初查,刘彩英涉嫌扰乱正常信访秩序。2013年2月27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对开平镇政府工作人员刘小强、于树文进行了询问。当日,开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北京京良路高岭村发现刘彩英并将其劝回。2013年2月28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唐公(开)决字(2013)第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彩英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0日。执行地点为唐山市拘留所。2013年3月27日,刘彩英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4月12日,唐山市公安局作出唐公复决字(2013)第0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刘彩英不服行政复议,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重审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2013年2月26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认定刘彩英实施了扰乱正常信访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刘彩英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行政审批、处罚、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刘彩英要求撤销唐公(开)决字(2013)第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唐公(开)决字(2013)第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彩英负担。

判后,刘彩英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扰乱正常信访秩序的行为,但没有陈述上诉人到底实施了哪些扰乱正常信访秩序;一审判决认定是在北京京良路高岭村将上诉人劝回来的,在北京的农村劝了回来又有何错?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极其错误的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答辩称:我局对上诉人刘彩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行政处罚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拘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记录在卷并予与证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