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唐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兰,唐山市五金化工八里庄仓库下岗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袁来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该局法制预审大队负责人。 上诉人李香兰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重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香兰,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重审判决认定,2013年全国“两会”前夕,唐山市开平区统一安排部署部分工作人员去北京接访,2013年2月24日,根据工作安排唐山市开平区税务庄街道办事处的接访人员刘巧全、王利山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税务庄派出所的民警罗建长到北京天坛医院巡视,发现唐山市开平区唐钱社区居民李香兰在天坛医院等待上访。经过接访人员的劝说李香兰仍然坚持不走并与工作人员进行吵闹,当天21时,办案人员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以李香兰涉嫌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受案,于2013年2月25日对李香兰进行传唤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同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税务庄派出所对接访人员刘巧全、王利山进行了询问。2013年2月26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唐公(开)决字(2013)第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香兰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执行地点为唐山市拘留所。李香兰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3)第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行政复议,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重审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李香兰于2013年2月24日在北京天坛医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李香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行政审批、处罚、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李香兰要求撤销唐公(开)决字(2013)第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香兰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受理范畴。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及单位、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唐公(开)决字(2013)第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香兰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