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唐行初字第98号 原告:仇长喜,农民。 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玉田县北环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付振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伟,玉田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刚,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仇长江(系仇长喜之兄),农民。 原告仇长喜不服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仇长江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仇长江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长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刘希刚,第三人仇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为第三人仇长江颁发玉田集建(98补)字第29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1993年原告与南会村村委会协商达成《大坑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取得南会村粮库西大坑承包使用权,使用期限从1993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等条款。2000年12月23日,因原告与南会村委会的《大坑承包协议书》即将到期,原告与南会村委会续签合同,协议期自2000年12月23日起至2030年12月23日止。 1993年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在原告推好的鱼坑上建好两间小卖部,第三人可临时使用,在原告日后有需要时,第三人随时将小卖部拆走,在第三人占地使用期间,每年1月1日给付原告使用费3000元。协议达成后,第三人从未向原告缴纳过使用费。 因第三人从未向原告缴纳过使用费用,原告于2015年初向玉田县虹桥法庭递交民事起诉状,要求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关系。在本案立案审查期间,第三人向虹桥法庭提交了被告于1998年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单凭第三人的申请就给其颁发权证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玉田集建(98补)字第29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是二份协议书:1、1993年1月1日的协议书;2、2000年12月23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第二组是原告和仇长江签订的协议书。第三组是收据一份。第四组是五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四至面积和推土机师傅的证明。第五组是被告为仇长江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