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唐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佳源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唐柏路檀庄村。 法定代表人:冯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与法规群众工作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洁,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连坤。 委托代理人:王立东,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佳源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喜、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公惟波、马洁,被上诉人曹连坤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曹连坤与原告唐山市佳源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26日8时左右,第三人曹连坤在单位吊运钢板材过程中右手被挤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手开放伤,小指近节中段以远毁伤,环指双侧指间神经、血管束挫伤,软组织挫伤。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曹连坤向被告提出认定本人为工伤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2-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2-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2-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唐山市佳源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所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唐山分行的证明可以证实能够反驳以前所有产生的判决和二审法院应当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改的法律精神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曹连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