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汴喜,男,汉族。 上诉人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裁定对郭汴喜的起诉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汴喜要求确认长治县教育局1970年开除其民办教师违法,要求确认长治县教育局1978年未及时为其平反违法。由于该行为发生在1970、1978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郭汴喜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学成 代理审判员 谭占云 代理审判员 王璐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