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晋永丽,女,汉族。 上诉人晋永丽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立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长治市环境监测站作出的编号为L002号检验报告,属技术鉴定结论,该技术鉴定结论不直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不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综上,该技术鉴定结论不符合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不属于行政行为。故晋永丽请求撤销长治市环境监测站作出的编号为L002号检验报告,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学成 代理审判员 谭占云 代理审判员 温福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