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玉春,男,汉族。 上诉人王玉春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春起诉请求撤销第210071号《长治市城区常青农工商联合公司南关分公司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存根》,该登记行为的时间为1986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故该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王玉春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和起诉超过二十年的法定期限不当,应予更正。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2)民他字第10号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学成 代理审判员 谭占云 代理审判员 温福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窦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