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000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德安,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和平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西苑10号楼。 法定代表人秦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晓虹,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囡,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德安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和平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和平街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行政不作为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3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应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本案系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行政主体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相应行政职责,是此类诉讼成立的基础。本案中,和平街街道办事处作为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并无法定的管理机动车停车场的行政职责。《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2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辖区内通过建立停车管理委员会等形式,依法进行机动车停车的自我管理。依照上述规定,和平街街道办事处对于停车管理仅具有指导职能,对于孙德安提出要求依法处理的“北京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违法收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号院的不合法的×小区停车场的停车费,非法阻止业主车辆合法进出小区、非法变造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的《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且非法扣押孙德安的机动车等行为”不具有法定的查处职责。另,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和平街执法队系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下辖分队,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名义行使城市管理权及执法权,孙德安不能以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和平街执法队在相关行政区域内开展工作为由认为和平街街道办事处负有相应的停车管理法定职责。综上,孙德安提起本次行政履责诉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法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德安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