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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志良、杨小君等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唐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唐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君。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六号路北侧十一号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炳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志威,该公司乙炔车间副主任。

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被上诉人杨志良、杨小君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上诉人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顺、陈志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志良、杨小君系杨杨父母。杨杨是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乙炔车间起重工,平时住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新苑小区的堂兄家。11月21日杨杨正常上班,下午杨杨接到设备主任陈志威的口头通知,要求他在11月22日上午九点前待命听班,车间可能有临时任务。2014年11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杨杨正常下班离厂。11月22日上午九点前车间未通知杨杨有任务,杨杨没到单位上班。11月22日13时06许,杨杨在驾车回秦皇岛市抚宁县父母家的途中,行至抚宁县南戴河宁海道枣园加油站路段时撞在路西侧树上,致杨杨经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杨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20114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杨杨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杨杨接到车间主任的口头通知要求他在11月22日上午九点前待命听班,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未予考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20114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杨志良、杨小君,被上诉人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