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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万金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721号 原告万金刚,男,1964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芳,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丽芳,女,1981年2月8日出生。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721号

原告万金刚,男,1964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芳,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丽芳,女,1981年2月8日出生。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文芳。

委托代理人孙莎。

第三人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香江路1749-1751。

法定代表人陈能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昌。

原告万金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7290号关于第8941378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远东骆驼服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金刚的委托代理人孔丽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莎、第三人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万金刚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中认为:第8941378号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图形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明显差异,且通常情况下,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双方商标明显区分,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其共存,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属于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万金刚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骆驼图形,含义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骆驼”品牌经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3年12月3日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侵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降低了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被诉裁定定性不正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