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阿中行初字第9号 原告张丽荣,女,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新疆吉木乃县托普铁克齐乡。 委托代理人于洋,女,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亮,男,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木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木乃县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贾林·努尔哈米提,系该县县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陈艳翔,男,吉木乃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男,吉木乃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晓岸,男,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荣不服被告吉木乃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6日作出的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丽荣及委托代理人于洋、赵亮与被告吉木乃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陈艳翔及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胡晓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木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6日对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纠纷作出《吉木乃县人民政府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该处理意见告知书认为:一、《吉木乃县科克齐木井灌设施出售合同书》和《关于科克齐木大口井土地开发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涉及的草原政府将依法收回,相关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停止在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上的经营活动;二、县人民政府将本着依法、依规、合情、合理的原则,协调解决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三、对国资中心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违法发包的行为给土地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县人民政府将责成相关部门委托双方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吉木乃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的证据:一、村民哈依拉提等人的信访材料;二、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第十四督导组信访件转办单;三、吉木乃县委、政府讨论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的会议记录;四、张丽荣、苗永超等承包户同意吉木乃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委托评估的签名;五、吉木乃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签订协议书;六、吉木乃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复函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反馈;七、吉木乃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对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建议;八、吉木乃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九、吉木乃县人民政府送达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的送达回证;十、牧民的草原使用证登记存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