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尧坤。 上诉人朱洪英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口房管局)于2005年9月30日核发沪房虹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公示。朱洪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原居住于张家巷路XXX弄XXX号房屋,该房屋被纳入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范围,后于2009年被强迁。其虽于2005年知道拆迁许可内容,但并不知道该许可存在违法,直至2013年7月通过信息公开才知道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不属瑞虹新城6号地块的建设用地,虹口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属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故上诉人请求确认沪房虹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本院认为,虹口房管局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许可时,即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告知了房屋拆迁许可的内容以及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上诉人作为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诉权和起诉期限。且上诉人也自认于2005年即得知拆迁许可内容,因于2013年得知该许可存在违法,才诉至法院。现其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许可,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洪英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审 判 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