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厦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福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青青,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106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下文简称《批复》)中的“信访人”,不受该《批复》的限制与约束,原审裁定依据该《批复》认定其不服厦门市交通运输局的厦交函(2012)35号《厦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民盟厦门市委会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答复函》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该认定理由错误。厦门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厦交函(2012)35号函答复内容侵犯了其经营自主权,又不履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其与该答复内容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其的原审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的原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批复》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厦交函(2012)35号《厦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民盟厦门市委会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答复函》是厦门市交通运输局针对市信访局的信访事项办理函(厦信函信转字(2012)411号)作出的答复意见,属于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起诉人不服该答复意见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是信访人及不受《批复》约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丽珊 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 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林娇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