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厦行监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胤淋,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裕目,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李钦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江海、鞠娟娟,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黎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育泉,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毛胤淋诉被申请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5日作出(2013)厦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3日,毛胤淋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听证。再审申请人毛胤淋的委托代理人陈裕目,被申请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江海、鞠娟娟,原审第三人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育泉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毛胤淋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是:一、申请人在20I2年3月24日突发的颈髓中央管综合症,急性呼吸衰竭、应激性溃疡及颈4椎体向前滑脱的伤情属于外部作用导致的伤害,本案一、二审法院将上述伤情认定属自身疾病明显错误。根据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方成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05I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实:申请人在2012年3月24日突发的伤情属于外部作用导致的伤害。并提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新的证据。二、申请人在20I2年3月24日因外部作用导致的伤害完全符合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012年3月18日,申请人在搭乘原审第三人公司车辆回驻地途中,司机陈云曾猛烈急刹车,造成申请人颈椎不适的感觉,加上其在公司的工作岗位需一天十几个小时曲着身子埋头对成千上百的纤细光缆熔接接头,到了3月24日早上7点左右,其乘公司的车到达施工现场下车后,马上出现肢体无力、麻木、呼吸困难等症状。《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证实申请人在2012年3月18日当天工作经历与3月24日所出现的颈部损伤在损伤机理及时间上较为相符。因此,申请人毛胤淋2012年3月24日突发的颈髓中央管综合症,急性呼吸衰竭,应激性溃疡及颈4椎体向前滑脱的伤情,与上述受到的猛烈急刹车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申请人的伤情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