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初字第3号 原告倪庆英,男,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盛杰、陈微微,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毛祚松,区长。 委托代理人池宇清,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庆英诉请确认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蕉城区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杰,被告蕉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池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蕉城区政府于2014年4月拆除原告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马山村蒋澳自然村的房屋,房屋编号X18、建筑占地121.84m2、砖混结构、叁层、总面积360.66m2。 原告倪庆英诉称,原告的房屋坐落于蕉城区漳湾镇马山蒋澳自然村,2013年被告以火车站周边项目建设需要为由,作出《关于开展宁德火车站区域(周边)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宁区政(2013)12号)对原告的房屋及所占土地进行征收,强令原告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并将原告的产权凭证强行收回。原告不服被告的征收决定,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该案期间,被告滥用行政权力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限期搬迁通知》,要求原告搬迁房屋。此后,被告在原告屋内物品未搬离的情况下,强制将原告的房屋拆除。2014年9月5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房屋征收决定案件作出判决,认定原告的房屋已被基本拆除完毕,确认被告所作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已被认定违法,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的拆除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违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认定被告拆除原告位于马山蒋澳自然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蕉城区政府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实,被告对原告房屋拆除行为合法。本案被告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虽然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房屋征收行为违法,但该判决仅确认房屋征收行为程序违法,房屋征收行为并未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同时,原告与被告双方已自愿达成房屋征收面积及产权调换等事项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应于2013年10月20日自行搬迁完毕,将房屋腾空交付被告拆除。被告于2014年4月对原告房屋拆除,是依据协议约定拆除,不存在强制拆除的事实。况且,房屋拆除之时,所有法律规定的前置审批手续均已完成,拆除行为合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实施房屋拆除行为的主要证据、依据有: A1、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宁德市主城区近期建设规划的批复》(宁政文(2012)12号); A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宁德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的批复》(闽政文(2012)222号); A3、宁德市城乡规划局《关于火车站区域建设用地的复函》(宁规函(2013)207号); A4、宁德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东兰组团金马路两侧火车站周边地块规划意见的函》(宁规函(2013)457号); A5、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2013年土地收储和出让计划的批复》(宁政文(2013)39号); A6、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宁德市蕉城区2013年度第二十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1382号); A7、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蕉城区2013年度第22批次城市建设征收(使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宁国土资通告(2014)1号); A8、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蕉城区2013年度第22批次城市建设征收(使用)土地方案的通告》(宁政地(2014)3号)及张贴公示的照片; A9、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火车站周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试行)的通知》(宁政文(2013)4号)及其附件《宁德火车站周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试行)》、方案公示征求意见照片; A10、蕉城区政府《关于宁德火车站区域项目房屋征收告知书》及其附件宁规函(2013)207号文件的附图、公示张贴照片、入户送达征收告知书的照片; A11、蕉城区政府《关于开展宁德火车站区域(周边)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宁区政(2013)12号]; A12、蕉城区政府《关于开展宁德火车站区域(周边)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宁区政(2013)13号)及其张贴征收决定公告照片; A13、宁德火车站周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及附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确认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