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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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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泽金因诉请确认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吴泽金,男,汉族,住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郎克宇,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娅宇,女,汉族,住福安市,系原告之女。 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吴泽金,男,汉族,住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郎克宇,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娅宇,女,汉族,住福安市,系原告之女。

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小楠,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招华,男,福寿高速公路、沈海高速公路复线(福安段)建设指挥部副指挥。

原告吴泽金因诉请确认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安市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克宇、吴娅宇,被告福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刘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为:2013年7月24日,福安市福寿高速公路(福安段)建设指挥部对原告吴泽金坐落于福安市社口镇填头村的房屋实施拆除。

原告吴泽金诉称,其系福安市社口镇填头龙洋新村的村民。2013年7月24日,被告福安市政府领导带领数百人,未出示相关证件,采取威胁等方式,暴力拆毁原告的房屋,并造成原告家具及室内物品损毁。同时拆除过程中,还造成原告的家属受伤,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及财物的行为违法。

被告福安市政府辩称,1、被告已按《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发布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处于被征收范围内,依法应当征收。2被告系按上级政府要求的期限对原告房屋拆除。由于福寿高速公路(福安段)建设指挥部与原告吴泽金户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按照宁德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交地保障工作加快推进高速建设的通知》要求的拆迁期限(2013年7月30日),福安市社口镇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对填头村被拆迁户发出通告并作宣传动员后,吴泽金户未签订协议。为确保福寿高速公路建设顺利进行,福寿高速公路(福安段)建设指挥部在2013年7月24日对吴泽金房屋进行拆除。因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有:

A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安至寿宁(闽浙界)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闽政文(2013)269号);

A2、福安市政府《关于福安至寿宁(闽浙界)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张贴版(安政地(2013)237号);

A3、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福安至寿宁(闽浙界)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安国土资(2013)512号)。

上述证据A1—A3,被告用以证明其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

A4、福安市政府《关于沈海复线、福寿和溪南蔬港高速公路福安段安征迁工作实施意见》(安政文(2013)691号);

A5、福安市政府《关于福寿高速公路社口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安政文(2013)293号);

A6、《行政复议决定书》(宁政行复(2013)第35号);

A7、福安市政府《关于福寿高速公路社口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调整的批复》(安政文(2013)701号)。

上述证据A4—A7,被告用以证明其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了批复,原告不服向宁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定补偿安置方案。

A8、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交地保障工作加快推进高速公路建设的通知》(宁委办电(2013)106号);

A9、涉及原告吴泽金的征地图;

A10、福寿高速公路(福安段)建设指挥部、沈海高速公路复线(福安段)建设指挥部《关于福寿高速公路和沈海高速公路复线(福安段)交桩放样的通告》(安寿高指通告字(2013)01号)。

上述证据A8—A10,被告用以证明其按照上级政府的指示对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实施地面物清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