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国荣,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住所地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詹国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芳,仙游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奇峰,仙游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傅国荣诉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国荣,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志芳、叶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傅国义两人因征地补偿事项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原告作出《训诫书》,对原告予以训诫。后原告被遣送回仙游,并被移送至被告处处理。被告受理该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履行了拟处罚前的告知程序。2014年10月28日,被告经审批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仙公(鲤南)行罚决字(2014)00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根据该决定将原告投送仙游县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7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合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地虽然在北京,但其住所地在仙游,所信访的事由也与仙游有关,故本案由被告进行管辖更为适合,被告有权对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即原告作出处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滞留或聚集。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违反《信访条例》的上述相关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其到北京上访的行为依法,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及被告无权对其作出处罚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被拘留十天所造成的手术治疗费及精神、名誉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傅国荣请求被告仙游县公安局赔偿其因被拘留十天所造成的手术治疗费及精神、名誉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傅国荣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本案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