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卓文瑞,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黄维德,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系原告朋友,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以下简称城厢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建平,区长。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洪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实习律师),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卓文瑞诉被告城厢区政府、龙桥街道办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卓文瑞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城厢区政府、龙桥街道办组织人员,将原告住宅和房前屋后龙眼22棵及养猪场设施进行铲除,同时扣押原告生猪93只,原告认为,行政机关虽向人民法院申请并获得同意,但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仅是原告的房屋,被告的其它行为是没有依据的非法强制行为。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铲除原告房前屋后果树及养猪场和扣押生猪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在卓文瑞请求确认城厢区政府、龙桥街道办强制拆除其房屋及附属物、铲除果树、扣押生猪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中,生效的本院(2014)莆行初字第158号行政裁定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行终字第264号行政裁定已经裁定不予受理。现卓文瑞重新起诉,其主张新的事由是人民法院只准许拆除原告房屋,两被告拆除养猪设施、铲除果树、扣押生猪的行为,超出了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执行的范围,属于可诉的非法行政强制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执审字第69号行政裁定的主文表述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5日对被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民委员会、卓文瑞作出的莆国土资限(2012)2012号《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而《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的主文内容为“现限被通知人洋西村委会和卓文瑞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卓文瑞名下编号为A-104的房屋所在宗地的土地交付给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接收。逾期拒不交付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城厢区政府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并不是拆除房屋,而是强制交付房屋所在的宗地。其行为实质是运用强制力,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脱离卓文瑞的控制、使用,并交由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接收。在执行过程中,将卓文瑞强制带离房屋,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必要的清理,对房内财产及其它财产如生猪进行妥善的保管或处理,都是为了实现上述强制执行的目的。故拆除附属设施、果树及扣押生猪并不是独立的行政强制行为,而是强制交付土地的附属行为。故被诉行为作为附属行为,与强制交付土地的主行为,已经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效力所羁束。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扩大执行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如认为被告执行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应通行执行异议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起诉,确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卓文瑞的起诉。 本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卓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晴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