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翁玉耀,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勇、唐虹,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文祥诉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因原告刘文祥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文祥负担。 审 判 长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