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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文祥与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莆行初字第306号 原告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翁玉耀,莆田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章明,莆田市人民政府法制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莆行初字第306号

原告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翁玉耀,莆田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章明,莆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莆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文祥诉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刘文祥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祥、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章明、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祥诉称:其在原城厢区城郊乡下磨村梅峰街(现城厢区龙桥街道下磨)鲤鱼山上有房产。1985年6月,城郊乡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在莆田市城厢区鲤鱼山的杂地上自建房屋。1998年底,原告在批准的宅基地上自己建设二层房屋。1999年底莆田市第二自来水厂(筹建处负责人蒋开水)准备征收原告的鲤鱼山房地产。他把莆田市土地局城厢分局关于原告的《城厢区城郊乡下磨村群众建房复核表》出具给原告,确认原告宅基地面积为198.56㎡,房屋建筑面积为331.1㎡。由于各种原因,莆田市第二自来水厂只征收原告的一部分房地产。原告最近才从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得到关于二水厂征地赔偿的情况说明。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的莆政行复驳(2013)3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建房复核表、房屋位置图等,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实际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所谓林国芳的一部分房屋,就是原告的房屋。此外,被告实施的城厢区鲤鱼山二期改造项目是商业、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不属于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八条的“公共利益项目”。被告征收原告房地产等财产是违法的。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2013)第013号-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实施的“城厢区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没有用地批准文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53条。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房地产等财产是违法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的莆政行复驳(2013)3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刘文祥对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已于2013年7月17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收了该快件。原告于2014年11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2、答辩人作出的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刘文祥仅出具收款收据、建房复核表等主张其在鲤鱼山二期片区拥有房屋产权,但始终未能提供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前房屋实际存在的直接有效的证明材料。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关于莆城办(2013)3号函调查情况反馈》指出,户主为刘文祥的查无该户档案存档资料,编号为I(31)-09026建房复核表存档的材料为他人所有。莆田市测绘管理站提供的城厢区鲤鱼山2003年的地形图可知,原告刘文祥所称的房屋在2003年并不存在。3、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目的是改善城镇居民居住、工作条件,又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功能,因而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期证明原告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2、邮政快递回执。以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