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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侯文泉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文泉,男,193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林德瑄,男,1949年8月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梁阿硃,男,1948年10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文泉,男,193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林德瑄,男,1949年8月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梁阿硃,男,1948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顺,镇长。

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庄荔城,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文泉诉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行初字第4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侯文泉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三组坐北向南房屋一座。2001年11月间,原告未经有关有权部门审批,在其房屋的东西两侧起盖下间平房各两间,至今未补办相关手续。2006年9月14日,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强制拆除了原告侯文泉在其房屋的东西两侧所起盖下间平房各两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涵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侯文泉的起诉。原告提出上诉,2007年3月12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莆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侯文泉仍不服,提出申诉。2009年4月29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莆行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侯文泉的申诉。侯文泉又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0年12月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闽行监字第78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6月24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莆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1月17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涵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侯文泉的诉讼请求。原告侯文泉再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22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莆行终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2)涵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2006年9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侯文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三组坐北向南房屋的南向东西两侧搭建的下间平房各两间的违法建筑行政行为违法。侯文泉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莆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2006年9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侯文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三组坐北向南房屋的南向东西两侧搭建的下间平房各两间的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建筑四间平房的成本价及该四间平房九年租金收入、小杂店被毁,九年盈利、住房被毁,无法居住,九年过渡费、信访、诉讼费用、名誉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三百多万元。诉讼期间,2015年1月7日,被告向本院出具证明同意补偿给原告人民币二万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