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余明乾与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乾,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陈桂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望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乾,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陈桂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望,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国顺,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法制员。

上诉人余明乾诉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12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驾驶闽BDM7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到西门兜仙游县农业银行存款,并将摩托车停放在该银行门前台阶下的非机动车道的标线内。因该路段处在四叉路口,车流量大,故该处设置有禁止车辆停放标志。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被被告执勤民警发现后,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3503221231510781号的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余明乾处以罚款15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3分,并当场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原告亦予以签收。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该处罚决定于法无依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据此,本案被告执勤民警在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后有权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实施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显然,违反交通禁令标志或交通标线的行为亦属于违反交通信号的交通违法行为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本条款置于该法的第四章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中。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通行”不仅指机动车辆处于行驶中的动态行为,还包括了停放机动车的静态行为等。因此,原告认为自己当时“没有驾驶车辆,哪来通行”,从而对被告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有关“通行”的规定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系原告对该法律条文的外延理解错误。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中自述事发时自己是将“摩托车停靠在农行门口台阶前标线内”,这与被告认定的原告的违法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在庭审中虽然对该自述内容又予以否认,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系“钓鱼执法”及自己被胁迫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涉讼摩托车停放路段现场的客观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陈述,被告认定本案原告摩托车的停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5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3分,处罚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503221231510781号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明乾要求撤销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作出的编号为3503221231510781号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余明乾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淆;二、原审认定证据不足,采用的证据断章取义;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与原审时相同。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