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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余丽琴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丽琴,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住所地莆田市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丽琴,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林伟,局长。

原审第三人林珍玉,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上诉人余丽琴因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2014年8月29日20时许,原告余丽琴与第三人林珍玉因耕种引水事宜发生纠纷,继而互殴,林珍玉用手击打余丽琴胸部,余丽琴随即咬伤其手臂。后余丽琴使用机砖打砸林珍玉家的卷帘门。次日15时许,余丽琴以被林珍玉殴打致伤为由向笏石派出所报案。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以上事实,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莆公秀(笏石)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余丽琴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同日,被告作出莆公秀(笏石)行罚决字(2015)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林珍玉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原告余丽琴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同月12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受理原告余丽琴的报案,经过调查后作出决定,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其经原告报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其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物证、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余丽琴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余丽琴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适用法律正确。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5年1月5日对原告余丽琴作出的莆公秀(笏石)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余丽琴负担。

一审宣判后,余丽琴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余丽琴与第三人林珍玉因耕种引水事宜发生纠纷,继而互殴,林珍玉用手击打余丽琴胸部,余丽琴随即咬伤其手臂。后余丽琴使用机砖打砸林珍玉家的卷帘门”错误。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用嘴咬伤原审第三人的手臂;2、上诉人及其女儿许淑烟二人不识字,作的笔录与各自本人的陈述不相符。上诉人请求撤销(2015)秀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莆公秀(笏石)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及原审第三人林珍玉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