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珍崇,男,194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蔡玉和,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郑亚木,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开治,女,194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上诉人何珍崇诉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吴开治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何珍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玉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开治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其对案涉房地拥有部分继承权属等为由,请求本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吴开治的仙集用(2014)第GW304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而原告是否对案涉房地拥有继承权属则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需先通过对本案涉及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的房地权属先行处理,即应先通过民事诉讼对原告是否拥有案涉房地权属予以确认。本院亦已明确告知原告在一定期限(二个月)内提起民事诉讼,但原告逾期仍未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珍崇的起诉。 上诉人何珍崇不服一审裁定,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本案因上诉人主张对诉争的房地有部分继承权就被认定为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是错误的;2、原审裁定书认定本案应先通过民事诉讼且要求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讼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3、本案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5号)《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该规定确立了行政诉讼中基础性行为的先行处理模式。在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吴开治的仙集用(2014)第GW304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有误,理由是其对该证指向的土地同样拥有权利。但因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期间没有提供相应的土地或房屋权利证书,其是否因共有、受让、继承等而获得仙集用(2014)第GW304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包含的部份或全部土地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仍没有提出基础性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在无法确认上诉人是否存在合法权益被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有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