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新洋居民组,住所地仙游县。 负责人余加富,小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新厝居民组,住所地仙游县。 负责人余福满,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新建居民组,住所地仙游县。 负责人余瑞全,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池尾居民组,住所地仙游县。 负责人余成满,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洋塘尾居民组,住所地仙游县。 负责人余德桂,小组长。 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永东,男,194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 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静晶,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郑亚木,县长。 委托代理人叶清亮,仙游县国土资源局登记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仙游县度尾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郑元海,主任。 上诉人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新洋居民组、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新厝居民组、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新建居民组、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池尾居民组、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洋塘尾居民组诉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新洋居民组、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新厝居民组、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新建居民组、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池尾居民组、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洋塘尾居民组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东、傅静晶,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清亮、李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涉讼的仙游县度尾供销合作社下街肥库坐落在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1952年4月7日,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分别将位于仙游县度尾镇原后面村(今为度峰社区)新厝厝后一亩土地确认给新建组的余永显、下街车度顶一亩三分地确认给新洋组的余鼎、下街车路顶四分洋确认给洋塘尾居民组的余金桃、巷口的七分确认给新厝组的余来哥、巷口祠后的八分确认给新厝组的余启炳、新厝厝后五厘确认给池尾组的余林玉所有。1956年8月18日,原五一高级社社员余启炳和余来哥将其上述土地作价85.5元卖给第三人建设仓房。1957年1月1日,第三人又向度峰乡五一社购买一块座落在下街巷口面积为8分的土地,价格为90元。上述土地买卖均立有契约,并经仙游县度峰乡人民委员会盖章监证。庭审中,第三人确认本案涉讼的土地自其1956年和1957年向上述卖方购买后即由第三人开始使用至今;而原告认为涉讼的下街肥库是在1953年或1954年建设的,也有可能是在1957年至1958年建设的,并由第三人使用至今。1999年12月1日,经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行政登记,被告派员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00年3月16日颁发了仙国用(2000)字第X0775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1月3日,原告对被告上述颁证行为不服,认为自己的权益被被告侵犯,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莆政行复(2014)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仙国用(2000)字第X0775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仍不服复议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准其上述诉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