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住所地仙游县。 经营者余雪梅,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阮腾飞,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紫先、黄加勇,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杨开耀,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 上诉人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因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杨开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杨开耀系原告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招聘的工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8日13时4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加工场工作时,右手拇指不慎被割伤。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往仙游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切割伤。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和程序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开耀2014年5月18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第三人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系原告的工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5月18日在原告加工场工作时,右手拇指不慎被割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关于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体错误,以及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条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