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莆行初字第320号 原告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吴顺洪、郭金煌等28户(具体身份信息附后)。 诉讼代表人吴顺洪,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莆田市。 诉讼代表人郭金煌,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贾启华、和雪莲,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涵江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吴顺洪、郭金煌等28户诉被告涵江区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延期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吴顺洪、郭金煌及委托代理人贾启华、和雪莲,被告涵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涵江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日对原告吴顺洪、郭金煌等28户栽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的果树花木进行强制清理的行为。 原告吴顺洪、郭金煌等28户诉称:原告于1997年以后,根据村内统一规划,在门前路边栽种果树、花木。被告涵江区政府为了实施兴涵水都项目,于2014年11月1日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栽种的树木、花木毁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毁坏原告树木、花木行为违法。 被告涵江区政府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诉争树木、花木的所有权人。2、涉案地块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涵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3年度第十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4)37号); 证据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4年度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4)528号); 证据3、《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涵江区2013年度第12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4)22号); 证据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涵江区2014年度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4)159号); 证据5、规划用地红线图2份; 证据1—5证明本案涉案树木、花草所占用土地业经省政府批准征收。 证据6、《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莆市公(2014)6号)及张贴照片; 证据7、《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莆市公(2014)33号); 证据6-7证明市政府依法在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所在地发布征地公告。 证据8、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4)162号)及张贴照片; 证据9、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4)210号)及张贴照片; 证据8-9证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证据10、2014年8月7日兴涵水都片区指挥部《通知》及张贴相片; 证据11、《兴涵水都都邠片区拆迁户门前道路上果树登记》; 证据10-11证明1、告知各权利人拟对都邠路沿线空地进行平整,要求各权利人对都邠路沿线空地上的果树等进行申报登记,自行清理。2、对果树进行登记、造册。 被告涵江区政府还提供《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第46条、《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2、23条作为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