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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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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文金与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文金,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荔榕,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文金,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荔榕,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熙,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中医医院,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奇,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贞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忠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姚文金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上诉人姚文金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姚文金系第三人莆田市中医医院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西天尾派出所(交警大队)报案称:2014年2月24日8时左右,其驾驶闽BBH178二轮摩托车,途经荔城区西天尾九华大道溪白安置房路段,因避让一小孩,撞到路边绿化带,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称:2013年5月原告受聘于第三人莆田市中医医院上班,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2月24日早晨,原告上完晚班骑摩托车自九华大道往溪白村方向行驶(回家),为躲避突然冲出的小孩,不慎撞上路边的绿化带,致原告受伤并昏迷。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胫前动脉损伤;2、右胫前肌断裂;3、右腓骨长短肌部分断裂;4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请求被告认定其为工伤。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十五日内补充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因原告未能提供上述材料,2014年11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2014)第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你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在补正材料时限内,未能提供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主张发生下列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交上述有效材料,故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不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文金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