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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周秀莲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莲,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陈金顺,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所在地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莲,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陈金顺,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柳建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金炼、林程飞,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警员。

原审第三人黄琼敏,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原审第三人黄志强,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上诉人周秀莲因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黄琼敏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周秀莲丈夫余建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余建如将其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南洋东大道365号一、二层的房屋租赁给第三人黄琼敏,后第三人黄琼敏与原告方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0日11时许,第三人黄琼敏叫黄志强、李洪叶、陈永智等人到店内搬运东西,原告周秀莲及其儿子余晓彬与第三人黄琼敏、黄志强等人发生殴打行为。经法医鉴定,第三人黄琼敏、黄志强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2月13日,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4)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周秀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已执行完毕)。原告周秀莲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享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拘留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基本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周秀莲认为其与余晓彬并未殴打第三人黄琼敏、黄志强,但从现场的监控可看出周秀莲、余晓彬有殴打黄琼敏、黄志强的行为;原告周秀莲认为其与余晓彬事先并未约定不构成结伙,但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八的规定,“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可见,结伙不以事先约定为条件,强调的是两人(含两人)的共同行为,因此原告周秀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秀莲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的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4)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周秀莲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