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城,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春模,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柳建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金炼,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法制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军,莆田市公安局北高边防派出所干部。 原审第三人翁玉林,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原审第三人翁玉坤,男,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原审第三人张金燕,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原审第三人翁万国,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原审第三人翁玉坤、张金燕、翁万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金明、陈丽静,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春城因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与相关联的另四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诉人吴春城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模和陈德明律师,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金炼、陈军,原审第三人翁玉坤、张金燕、翁万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金明、陈丽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翁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吴春模与第三人翁玉林系邻居,原告吴春城系吴春模的哥哥,吴春模方曾因道路通行与第三人翁玉林方发生矛盾。2014年2月6日,吴春模将通往第三人翁玉林家的道路用石块阻挡。同日17时30分时许,翁玉林、翁玉坤、翁万国驾车回家受阻,下车把堆放在路面上的石块搬开通行回家。后吴春模追上去同第三人理论,随后原告吴春城及吴春模、翁亚桃、吴春桑、吴翔飞、吴云龙、翁吓云、吴鹏程等人前来,与第三人翁玉林、张金燕、翁玉坤、翁万国等人发生殴打行为。经法医鉴定,翁玉林、翁玉坤、吴春模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金燕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4年3月17日,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吴春模作出莆公荔(北边)行罚决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已执行完毕);2014年5月23日,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翁玉林、翁亚桃、吴春桑、吴鹏程、吴翔飞、吴云龙、翁吓云、吴春城分别作出莆公荔(北边)行罚决字(2014)00004号、00009号、00005号、00007号、00006号、00008号、00002号、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翁亚桃、吴春桑、吴鹏程、吴翔飞、吴云龙、翁吓云、吴春城不服,于2014年7月19日向莆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莆公复决字(2014)2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吴春城及吴翔飞、吴云龙、翁吓云、吴鹏程(均已另案审理)仍不服,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