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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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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寿珊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吴寿珊,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黄维德,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吴寿珊,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黄维德,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许建平,区长。(未出庭)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洪宾,主任。

出庭行政首长李俊,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干部。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吴寿珊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寿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德,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的出庭行政负责人李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寿珊诉称:原告拥有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的耕地承包权,1998年村民小组将土地及果树平均发包给组内各成员,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家获得位居我村景祥山的责任果,约占地2.1亩的范围。该责任果于2014年10月2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铲除。之后,被告擅自组建城厢区景祥山片区改造指挥部,于2014年10月15日在我村张贴《通告》,通告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止,以后未丈量的“视为无户主的土地及果树”将予以全面清除。后原告向市12345政务服务中心反复投诉,2015年4月23日该中心答复称“由区政府组织我办配合对该处果树进行铲除”。两被告未履行法定征地程序、未事前告知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果树及所有的地上物清除、实际是对原告实施强制执行交付土地的行政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清除原告的责任果及地上物实施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没有提供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理条件,请求依法驳回起诉。二、本案涉及的莆田市城厢区2013年度第十批次土地征收经有权机关批准,征地手续是合法的。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3年度第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1141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厢区2013年度第10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3)281号)及《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厢区2013年度第10批次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莆政综(2014)107号),城厢区2013年度第10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已经分别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及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故该征地手续是合法的。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辩称:其同意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此外,其并不是地面物清理的组织实施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3年度第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1141号);

证据2、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3年度第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3)281号);

证据1-2证明城厢区2013年度第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已经分别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及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手续是合法的。

证据3、丈量记录;证明对果树进行丈量情况。

证据4、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

证据5、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证据4-5证明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