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莆行初字第287号 原告吴少奇,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黄维德,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许建平,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少奇不服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少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德,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少奇诉称:原告系农村合法的生猪养殖户,曾享受国家政策补贴。2014年9月23日被告以原告“仍从事养殖活动”为由,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原告认为,所养殖的生猪存栏数在100-200头之间,未达到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环评的法定规模,是合法的家庭养殖户。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莆城政(2014)205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畜禽养殖场位于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内,经莆田市城厢区环保局发出禁养通知后仍未纠正违法行为。对此,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立案审批情况; 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3、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11)125号《关于公布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及可养区的通知》文件复印件一份; 4、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城政(2009)213号《关于划定城厢区木兰溪和东圳水库流域畜禽养殖业禁养区、禁建区的通告》文件和莆城政(2010)116号《关于印发城厢区畜禽禁养区及禁建区划定方案和城厢区畜牧业集约化发展规划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 5、禁养通知复印件一份; 6、城厢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复印件一份; 7、现场照片复印件; 8、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9、群众投诉件及督办单复印件各一份; 10、龙桥街道洋西村委会、城厢区农业局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3-10证明:(1)城厢区龙桥街道全境范围内均列入畜禽养殖禁养区。(2)城厢区农业局、环保局及龙桥街道办事处联合向原告发出禁养通知。(3)城厢区环保局于2014年8月27日现场检查,该养殖场仍在禁养区内从事养殖活动。(4)原告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周围群众分别向有关部门投诉,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督促环保部门进行查处。 11、行政处罚意见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12、案件讨论笔录复印件一份; 13、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1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15、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16、送达照片复印件一份; 证据11-16证明莆田市城厢区环保局依法对原告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17、莆田市城厢区环保局莆城环(2014)97号《关于提请区政府对原告养殖户下达拆除或关闭决定的请示》文件复印件一份; 18、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九)复印件一份; 19、关于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送达照片复印件; 证据17-19证明:(1)莆田市城厢区环保局对原告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后,报请城厢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2)经城厢区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作出拆除决定并送达给原告; 20、《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复印件一份; 21、《福建省畜禽养殖、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 证据20-21证明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