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铸,男,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勇,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代理。 上诉人林玉铸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1)35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1年度第八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包括涵江区黄霞村集体所有土地3.0768公顷在内的集体所有土地12.7369公顷;使用国有交通运输用地0.0257公顷、其他未利用地0.1049公顷,合计征收(使用)土地12.8675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2011年6月3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批复向被告作出莆政土(2011)158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涵江区2011年度第八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原告林玉铸名下编号为XC-74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49.2平方米)及房屋占用的土地位于上述批次用地征地红线范围内(具体位置以征地红线图为准)。 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4日依法发布了征地公告(莆市公(2011)第27号),并在被征收单位及土地使用者所在地张贴。2011年7月20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1)229号)。2013年8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了《涵江区塘北片区黄霞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莆政综(2013)111号)。2013年11月1日,涵江区国欢镇征迁工作小组向原告发出涵江区国欢镇黄霞片区二期改造工程签约须知和丈量通知。根据实地丈量和委托评估,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光明评报字(2013)第P(3926)Z353号),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林玉铸送达了光明评报字(2013)第P(3926)Z35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莆国土资征(2014)3004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林玉铸名下编号为XC-74的房屋及其所占土地补偿款为1338779元,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1049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人民币207742元,合计人民币1557013元。在国欢镇黄霞二期安置区安置给林玉铸肆套套房及工具间和商业用房各一间,分别为:7#楼402室套房,建筑面积为112.5㎡,11#楼204、304、404室套房,建筑面积均为146.3㎡,10#楼473二层工具间14.95㎡及商业用房41.04㎡。上述被征迁房屋及土地的征迁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对抵结算,应补给林玉铸差价款人民币523528元。如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安置,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929025元。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先后于2014年6月21日和11月11日将上述补偿款计人民币1929025元送存林玉铸的个人银行账户,并向原告送达了该储蓄存单复印件。由于原告未在规定的15日内对补偿安置结果提出异议,并拒绝交付其名下房屋及所在的宗地土地。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莆国土资决(2014)301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林玉铸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腾空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355号文件批准征收土地上的编号为XC-74的房屋,并交出该房屋所在宗地的已被征收的土地。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301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