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丽萍,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朱秀琴(系上诉人姑姑),女,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吴金国,局长。 出庭行政首长项显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明,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干部。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伟,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东沙边防所干部。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江丽萍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江丽萍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询问了上诉人江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琴、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明、林志伟,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江丽萍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2012年10月3日,被告对原告江丽萍作出莆公城决字(2012)第019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江丽萍于2012年9月26日到中南海周围非法上访,不听劝阻,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后被东海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后扭送至东沙边防派出所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江丽萍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在对原告江丽萍执行拘留时,因原告江丽萍情绪极不稳定,并扬言要自杀。莆田市拘留所认为不适宜对江丽萍进行关押。2014年3月2日,被告对原告江丽萍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莆政行处复(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莆公城决字(2012)第019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致引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对原告江丽萍作出莆公城决字(2012)第019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至今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丽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江丽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9月2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没有事实,并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用以证明其没有非法上访的事实。2、对于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的行为,北京警方已经做训诫处理,依照一事不能二罚的原则,不应再次予以处罚。3、城厢区公安局东沙边防所作出处罚决定时其并不知情。因而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4、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主动引用并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