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峰,女,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姚文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武,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副局长,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闽聪,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干部,特别代理。 上诉人李梅峰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行政管理(民政)行政救助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间,原告李梅峰以未婚无子女,又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为由向其所在哆中村村委会申请办理五保供养待遇,经三江口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被告审批。原告自2012年7月领取五保供养金至2013年3月份。2013年4月,被告根据《福建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停发了原告五保供养金。2014年1月原告到银行支取其五保供养金时,得知被告已停发其五保供养金。原告遂向被告反映,要求解决未果。于2014年9月23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年满60周岁老年村民、残疾村民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本案原告未满60周岁,不能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被告于2013年4月停止发放给原告五保供养金的行为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故原告诉请判决确认被告停发原告五保供养待遇的行为违法并责成被告自2013年4月起按月发给原告五保供养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梅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梅峰负担。 上诉人李梅峰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能客观公正、全面地认定本案的事实;二、原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接受调查时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提供,被上诉人虽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关于做好农村低保动态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但因该份材料一直由被上诉人保存,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