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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林国扬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扬,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林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金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扬,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林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金銮,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法制大队副主任科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阳,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科员,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林文金,男,193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林国扬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9日8时许,第三人林文金与妻子王亚冬在临近原告林国扬家田地上耕作。因该田地里放有林文金、王亚冬于同年3月18日撬掉林国扬灌注的水泥路废弃的水泥块,该水泥块中林国扬以拌入半成品猫眼石为由正申请重新鉴定,故林国扬看到后马上报警。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接警后通知上塘村委会干部林光裕一同参加。在现场,原告林国扬与第三人林文金互相辱骂对方,经民警与林光裕劝说后方作罢。2014年4月21日,林国扬以被林文金言语威胁并殴打致伤为由向东峤派出所报案。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林文金没有殴打林国扬,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莆公秀不罚决字(2014)0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月21日,原告林国扬向东峤派出所申请重新鉴定,并于同年6月30日向莆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8月21日,莆田市公安局作出莆公复决字(2014)2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9月9日,原告林国扬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受理原告林国扬的报案,经过调查后作出决定,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其经原告报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其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物证、鉴定结论,认定第三人林文金没有殴打林国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林文金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林国扬诉求责令被告重新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因该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4年5月19日对第三人林文金作出的莆公秀不罚决字(2014)0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