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莆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珍玉,女,194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戴元龙,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勇,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蔡珍玉因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限期交付土地行政强制上诉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为发展地方经济,实施莆田市荔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莆田市人民政府根据2013年5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2年度第三十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文(2013)164号)的文件,同意征收包括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陡门村集体所有土地12.6089公顷在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共计44.3593公顷。2013年5月2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文(2013)164号文件,作出《关于荔城区2012年度第38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3)119号),要求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按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积极配合荔城区人民政府和社会保障部门切实做好被征地单位、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2013年6月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莆市公(2013)第37号),对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使用)土地位置、被征收(使用)土地村(组)及面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以及被征收(使用)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限期持有关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征迁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以及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将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益等,并在拱辰街道陡门村委会进行张贴公布。2011年5月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莆田市荔城区玉湖新城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莆政综(2011)94号),原则同意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莆国土资(2011)74号《关于上报莆田市荔城区玉湖新城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并请荔城区人民政府抓紧组织实施。2011年5月6日,荔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玉湖新城改造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的批复》(荔政综(2011)40号);2012年10月28日,荔城区玉湖新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对陡门·西洙片区发出的《通告》、《报名须知》、《抽签报到须知》、《抽签须知》、《签约须知》及张贴照片,告知各被征迁户的签约报名时间、地点、抽签对象、程序、签约方法和奖励方法等。2013年7月12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莆国土资综(2013)122号文件发布了《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对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农业人口安置办法、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有不同意见可在期限内提出或申请听证等内容,并在拱辰街道陡门村委会进行张贴公布。被告根据上述有关征地批文、勘测定界图,对原告蔡珍玉名下编号为A-121、A-122号坐落荔城区拱辰街道陡门村的房屋进行实地丈量和调查复核,原告房屋土地面积249.8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49.8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542.11平方米,经审批认定符合补偿条件的建筑面积为335.52平方米。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受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的委托,对原告蔡珍玉的房屋拆迁补偿价值评估并于2013年8月7日作出光明评报字(2013)第P(2479)Z168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蔡珍玉名下编号为A-121、A-122的房屋、所占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426222元,该评估报告于2013年8月7日送达予原告。2013年12月16日,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蔡珍玉作出并于同月17日送达了莆国土资征(2013)1067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对原告蔡珍玉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调查复核结果、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情况、房屋拆迁安置方式等事项进行告知。告知原告应在接到该安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书面提出选择安置方式。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96681.2元,并在玉湖新城陡门安置区拟安置套房五套,分别为G2#楼3105室套房(建筑面积暂计50.2㎡)、G2#楼3106室套房(建筑面积暂计103㎡)、G3#楼1805室套房(建筑面积暂计67.22㎡)、G3#楼1804室套房(建筑面积暂计62.19㎡)、G5#楼203室套房(建筑面积暂计94.6㎡);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货币安置作价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434795.12元。同时对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调查复核结果或补偿安置事项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现荔城区玉湖新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4年7月24日以其在中信银行莆田荔城支行(账户7346210182600003175)的存款,对原告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434795.12元作出担保兑现的承诺。2014年3月18日,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国土资决(2014)10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于同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维持莆国土资决(2014)10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莆政行复(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此,原告不服诉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10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