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林来发与林文元诉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单位性质:机关法人。 法定代表人庄金清,镇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来发,男,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单位性质:机关法人。

法定代表人庄金清,镇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来发,男,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胡建林,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元,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莆田市。

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林来发因原审原告林文元诉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第三人林来发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申请在淇沪村建房,并于次月14日将户口从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迁回该村。同年5月21日,被告作出埭政(2014)98号关于同意林兆銮等226户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其新建土地面积60平方米。第三人林来发的侄子、原告林文元获悉后,认为该批复批准的土地涉及其祖遗房屋的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于开庭当日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对作出的埭政(2014)98号关于同意林兆銮等226户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复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法应当撤销。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撤销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埭政(2014)98号关于同意林兆銮等226户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对第三人林来发建房用地的批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林来发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上诉称:1、被上诉人林文元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2、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审第三人林来发建房合法;3、上诉人虽逾期提供证据,但原审第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据。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