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创奇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吴建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承,莆田市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国熙,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向凤元,女,1966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 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创奇餐具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创奇餐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创奇餐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创奇餐具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