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光照,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杨文山,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林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金銮,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法制大队副主任科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振龙,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科员,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蔡金琰,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原审第三人蔡国苍,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原审第三人蔡兰金,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上诉人蔡光照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于2014年5月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给上诉人,并有见证人及拍照作为送达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拒签被上诉人到其家中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签的情况下,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2014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