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永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阳春、曾小绪(实习),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蔡金珍,局长。 出庭行政首长郭冬晓,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步奇,该局干部,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雄,该局干部,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永源石化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永源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阳春、曾小绪、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出庭行政首长郭冬晓,委托代理人林步奇、李清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14日,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永工商检处字(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永安市銮峰市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永源石化有限公司购进0#柴油数量8吨,经三明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测为不符合GB252-2011标准,决定对永安市銮峰市石油贸易有限公司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罚款972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自动履行。2014年5月5日,被告收到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工商检抄告函字(2014)7号”移送函,函告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永源石化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柴油线索。2014年5月7日,被告对该案件立案,并对原告寄售在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洪南村省道202线459公里“莆田市涵江区萩芦洪南加油站”的普通柴油进行随机抽检,送莆田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福建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2014年5月7日,莆田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福建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分别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5月7日抽取柴油样品的硫含量不符合GB252-2011标准要求。2014年5月15日,被告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销售普通柴油的现场进行检查,发现5月7日抽样检验的普通柴油已经全部销售完,没有该批次柴油库存。被告查明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永源石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销售给永安市銮峰市石油贸易有限公司0#柴油数量8吨,经三明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测为不符合GB252-2011标准,原告确认此批次柴油为其公司所售,且至结案之日止,原告仍无法提供销售的这批次柴油的质量检验报告,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出货时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进货价每吨7500元,销售价每吨7800元,货值金额62400元,盈利2400元。原告另于2014年5月5日,从福州进货0#柴油(罚没油)寄售在莆田市涵江区萩芦洪南加油站,数量1.5吨(折合1770升),进价每升6.19元,按加油机销售标价每升7.15元计算,货值金额12655.50元,盈利1699.20元,经随机抽取样品送莆田市质量检验所检验,结论为该产品不符合GB252-2011标准。原告对上述2013年11月25日销售给永安市銮峰市石油贸易有限公司0#柴油及2014年5月7日该公司寄售柴油抽检的检验报告、结论均没有异议,且不要求复检,两次所售的柴油均为不符合GB252-2011标准产品。截止到案发之日,上述涉案柴油已实际使用完毕,没有造成危害损失。原告两次所售柴油均是从福州保税区联合石油公司购进,货值总金额75055.50元,盈利合计:4099.2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涵工商检字(2014)第10号提供材料通知书,限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前向被告提供该批柴油合法的证据材料,逾期视为无法提供。期限届满原告未提供。2014年7月24日,被告经集体讨论决定后于同年7月25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13日举行了听证会。2014年8月21日,被告作出涵工商检处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罚款24699.2元。2014年10月间原告向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莆工商复字(2014)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涵工商检处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涵工商检处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针对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认定:一、关于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