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林宇家,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正忠,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城厢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国忠,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城厢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洪,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城厢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凤,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城厢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英,女,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城厢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珍,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城厢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义,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城厢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樟梓,男,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城厢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金,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城厢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万辉,男,1963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住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桂,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荔城区。 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与被上诉人柯国忠等十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该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