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博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宋群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马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熙,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赵良军,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莆田博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宋群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学,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 上诉人莆田市博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6日,第三人赵良军向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4年3月10日,其被莆田市博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即原告)招聘为面刨机操作工。2014年4月7日11时40分左右,其在上班期间,由于机械故障,被面刨机削断拇指、中指、食指、环指中远节。故请求被告给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莆田市博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天内履行举证责任,并告知不履行举证的法律后果。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2014年7月18日,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良军于2014年3月10日被莆田市博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招聘为面刨机操作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办理社会工伤保险。2014年4月7日上午11:40左右,赵良军在公司开料组加工木料时,右手指不小心被面刨机刨伤,公司即送其到莆田市第一医院救治,进行“清创缝合术+残端修整术”。经诊断为:右手毁损伤。赵良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莆政行复(201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赵良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虽在诉讼程序中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其与第三人赵良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故原告以被告认定的用人主体错误以及第三人系自己受伤为由,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莆田市博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莆田市博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赵良军的伤害性质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坚持按照原审时答辩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