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丽萍,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女,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系江丽萍姑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林一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明、邱清仙,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警员。 上诉人江丽萍因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莆公城(东边)行罚决字(2013)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4月7日15时30分许,江丽萍到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上访,不听劝阻,扰乱秩序,后被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江丽萍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其没有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也没有不听劝阻,扰乱秩序的行为等为由,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以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进行辩解。2015年1月30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致引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江丽萍于2013年4月10日就应当知道被告对其作出莆公城(东边)行罚决字(2013)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原告至今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丽萍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江丽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莆公城(东边)行罚决字(2013)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严重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由其他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莆公城(东边)行罚决字(2013)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依有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