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游金娟,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许梅玉,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祥。 原告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杨朝东,区长。 行政机关出庭人员林金春,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金娟、许梅玉、刘文祥诉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金娟、刘文祥、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人员林金春及委托代理人陈锦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己提供的信访答复已经明确,本案原告所起诉的已被拆的房屋系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依法拆除“两违”建筑的行为,并非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的行为。显然原告已经错列了被告,庭审中法庭已向其说明了上述情况,但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游金娟、许梅玉、刘文祥对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