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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林济洪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济洪,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黄金重、郑秀珊,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济洪,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黄金重、郑秀珊,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熙,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莆田农商银行灵川支行,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金清锋,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济洪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林济洪自1987年6月进入第三人所属的灵川信用社上班,从事信贷员工作。2006年6月18日晚,原告在灵川信用社值夜班时,因患病于2006年6月19日凌晨3时多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2006年7月17日出院。经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脑血管意外,左侧基底区脑内血肿”。2007年8月9日第三人和原告对双方劳动合同纠纷达成协议,并经本院(2007)城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07年12月5日,原告又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主张第三人应补发11个月工资8800元及报销医疗费36000元。2008年1月28日,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莆城劳仲裁字(2008)第02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30日,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2014)第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提出,故被告作出(2014)第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时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应当中断、没有超过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第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济洪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二、上诉人家属与原审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与上诉人的工伤赔偿纠纷没有关联。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时效,按照原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辩称:一、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期限;二、民事调解书是双方自愿协调的,是有效的;三、上诉人所说的昏迷不醒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四、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

2、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记录、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小结、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和病历(补充证据)各一份;

3、(2007)城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4、莆城劳仲裁字(2008)第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5、(2014)第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

2、林济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

4、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5、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莆城劳仲案字(2008)第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6、《送达回执》一份。

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经审理、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对立方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