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春华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薛春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宗举,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薛飞龙,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上诉人福建省春华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2月26日,原告招聘第三人为木工,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木工车间操作铣床刨挖木板时,不慎左手拇指被铣床机刀片割伤,当天住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10部队医院治疗。2013年12月5日,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左拇指远、近指骨骨折、左拇指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左拇指桡侧神经断裂、左拇指伸肌腱断裂。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和程序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3年10月13日上午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并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工伤认定,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第三人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结合第三人左手拇指被铣床机刀片割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本事故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送达,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以及第三人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