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革,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柳建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金炼,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郑智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黄石派出所警员。 上诉人陈文革因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2日,陈文革、蒋珍玉、陈秀莺、曾超英、邹瑞兰5人在天安门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巡查,训诫后将该5人送至国家信访局久敬庄分流中心,有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莆田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于2014年10月23日分别开具的《工作说明》予以证明。2014年10月31日15时30分,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接到骆高峰报案,称陈文革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黄石派出所经受案登记后,在分别告知报案人及原告陈文革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进行询问调查。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莆公荔(刑侦)行罚决字(2014)第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文革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将原告送至莆田市拘留所实施行政拘留。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原告因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4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 原审认为:第一、原告的行为是否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问题。2014年10月22日,原告陈文革在北京非上访区域滞留、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给予训诫,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可以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第二、训诫书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能否证明训诫工作证明不存在的问题。《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的非正常上访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4是针对2014年8月30日并非2014年10月22日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证据是由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作出的,而本案的训诫工作证明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即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与作出训诫工作证明的主体不是同一个主体,因此《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否定训诫工作证明的存在。被告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训诫工作说明,依法对原告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被告对原告在北京的行为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尽管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市,但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认为由其管辖更为适宜,且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陈文革的行为可以定性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公民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利益诉求要通过正常有序的渠道,合法合理地表达,对此,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相关单位应切实增强依法行政意识,积极正面回应社会公众的现实关切。本案原告的利益诉求应通过合法渠道、采取合法方式向有关单位表达,不能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在非上访区域滞留、走访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已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遣送回居住地。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陈文革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文革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作出的莆公荔(刑侦)行罚决字(2014)第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文革负担。 |